傷殘津貼下的嚴重殘疾定義是甚麼?
社會福利署嚴重殘疾的定義
要在公共福利金計劃下評定為嚴重殘疾,申請人必須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行政總裁(或在極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註冊醫生)證明,申請人的殘疾情況是屬於下述任何一項:
A. 身體或精神殘障狀況
- 喪失二肢的功能
- 喪失雙手或雙手的拇指和所有手指的功能
- 喪失雙腳的功能
- 完全失明
- 全身癱瘓(四肢癱瘓)
- 下身癱瘓
- 因疾病、損傷或變形而導致長期臥床
- 因任何其他情況,包括器官殘障及下述的殘疾情況(註)而導致。申請人的身體或精神殘障狀況(包括但不僅限於器質性腦綜合徵、智障、精神病、神經官能病、人格障礙),其殘疾程度與上述(1)至(7)項大致相若,即申請人極需他人協助應付日常生活
B. 聽覺極度受損
被審定為知覺性或混合性失聰,而失聰程度較輕的耳朵對每秒五百、一千及二千週的純音頻率失聰達八十五分貝或以上,或失聰在七十五至八十五分貝之間而同時有其他身體殘障,包括缺乏語言能力及聽音不準。
註:有關嚴重殘疾使該名人士與其他同齡人士比較,在進行下列最少一項或多項日常活動時,受到甚大限制、或並無能力或不能自主進行下列日常活動,極為需要依賴他人的協助:
- (i) 從事原有的職業及擔任其適合的任何其他種類的工作(不適用於未滿15歲的申請人)
- (ii) 自我照顧及處理個人衞生,例如進食、穿衣、整理儀容、如廁及/或沐浴
- (iii) 在日常活動、室內轉換位置(床/椅、地面/椅、如廁)、前往診所、學校、工作地點中需要站立或坐下時,可維持個人的姿勢及平衡
- (iv) 表達自己、與別人溝通和互動,維持認知能力(定向、專注力、集中力、記憶、判斷力、思維、學習能力等)、維持情緒控制和社交行為
最後更新日期:2024年8月2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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